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8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顺宝,无业。被告人江顺宝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07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08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4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诈骗,于2009年9月18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江顺宝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个体经营。被告人闫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波,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顺宝犯盗窃罪、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顺宝、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2015年4月中旬至5月10日期间,被告人江顺宝在苏州市姑苏区金门商市、学士街、留园路、吴中区木渎镇等地,采用借打电话的方式,盗窃作案7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624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4月中下旬期间,被告人闫某在苏州市虎丘区赛格电子市场某店面内,在明知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先后七次从江顺宝处收购合计价值人民币23074元的苹果牌手机6部及三星牌手1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顺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顺宝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顺宝、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顺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闫某系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闫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3、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诚恳;4、被告人闫某积极退赃,最大限度挽回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1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江顺宝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某KTVXXX包厢,采用借打电话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价值人民币5594元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型(16G)手机1部。 2、同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江顺宝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某KTVXXX号包厢内,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部。 3、同月23日晚,被告人江顺宝在苏州市姑苏区金门商市某会所包厢内,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谭某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金色苹果牌IPHONE5S型(16G,国行)手机1部。 4、同月25日下午,被告人江顺宝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新岛咖啡包厢内,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甲价值人民币4140元金色苹果牌IPHONE6型(16G,国行)手机1部及被害人杨某乙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三星牌NOTE3型手机1部。 5、同月25日晚,被告人江顺宝在苏州市姑苏区学士街XXX号某KTV包厢内,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孔某价值人民币4590元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型(16G,国行)手机1部。 6、同月26日晚,被告人江顺宝在苏州市姑苏区留园路某KTV包厢,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4370元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型(16G,国行)手机1部。 7、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江顺宝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花苑街某KTV包厢内,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乙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金色苹果牌IPHONE5S型(16G)手机1部。 综上,被告人江顺宝盗窃作案7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624元以及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部。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均已灭失。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5年4月中下旬期间,被告人闫某在其经营的苏州市虎丘区赛格电子市场XX店面内,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七次从江顺宝处收购合计价值人民币23074元的苹果牌手机6部、三星牌手1部。 另查明,被告人江顺宝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闫某因收购被告人江顺宝销赃的手机,于2015年4月30日受到民警的调查,其未按民警的要求及时提供江顺宝的联系方法,却告知江顺宝民警正在对其进行调查的情况,要求江顺宝不要再与自己联系。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江顺宝归案后,指证被告人闫某收购其销售的赃物,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闫某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江顺宝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07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08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4月22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诈骗,于2009年9月1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6月13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六千元,并且主动退赔了所收购赃物的部分折价款人民币五千元。 对以上事实,被告人江顺宝、闫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江顺宝、闫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匡某、霍某、俞某、樊某、张某、杨某甲、马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匡某、孔某、谭某、潘某乙、杨某乙、李某、马某乙、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购机凭证、购物凭证、发票、接受证据清单、收据、手机包装盒、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路面监控截屏、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江顺宝、闫某作案时均系成年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江顺宝、闫某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