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8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原北京H公司苏州办文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作为北京H公司苏州办文员,利用负责计算公司员工工资等职务便利,以虚构业务员名额并支付工资的方式,侵占本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79019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退赔全部赃款,并与被害单位和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全部赃款,且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朱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作为北京H公司苏州办的文员,利用负责计算并上报公司员工工资的职务便利,以虚列上报公司业务员名额并领取该份工资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79019元。 2013年7月,北京H公司在核对工资报表时发现公司员工朱某有虚构员工工资、侵占公司财务款的事实,经向朱某了解,被告人朱某向公司承认了上述事实并于2013年7月8日向公司退赔了全部赃款。 2014年7月15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单位的报案后,于2014年7月31日在本市吴中区朱某的暂住地将其抓获。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检举揭发的事项尚未查证属实。 被告人朱某具有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 对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鹿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说明、工资发放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报告、证明、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补充侦查报告书、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退赔全部的赃款,又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具有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为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基于以上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