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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因吸毒,于2013年3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5日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因吸毒,于2013年3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5年3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左右的一天及3月5日,被告人丁某在其住处本市广大家园X幢xxx室2次容留谢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变更指控认为被告人丁某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丁某当庭对指控2015年3月5日其容留谢某吸毒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其于2015年3月1日左右的一天容留谢某吸毒的事实予以否认,还提供了谢某署名的材料以证实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其住处苏州市广大家园XX幢xxx室,容留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5年3月5日,被告人丁某在其住处苏州市广大家园XX幢XXX室,容留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5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丁某抓获。次日,其交代了2次容留谢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与证人谢某非正常接触,并获取谢某书写的证言一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归案后于3月6日、3月7日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2月底的一天及3月5日,两次在住处本市广大家园15幢103室容留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经过。

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月底的一天及3月5日,两次在被告人丁某的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谢某6月12日的证言笔录还证实因被告人丁某被控犯罪,为其出具了一份证言,但该证言内容并未书写完整,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

3.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女儿丁某随其一同居住在本市广大家园15幢103室。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丁某及证人谢某被抓获后经吸毒检测结果呈阳性。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丁某的劣迹及证人谢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丁某的归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举证、质证,其中,被告人对证人谢某证言提出部分内容不属实,即2月底没有容留谢某吸毒,5月19日审理时还提供了谢某署名的材料,经查,谢某于3月5日到案后即陈述当日丁某在住所容留其吸毒的事实,3月6日陈述了2月底丁某在住所容留其吸毒的事实,与在案的被告人3月6日、3月7日供述内容吻合,同时,经控方补充侦查,证人谢某陈述了丁某在住所两次容留其吸毒的事实,并对提供给丁某的署名材料作了解释,故证人谢某的证言应予采信。而被告人当庭虽提出在案的口供记录不实,并未提供侦查人员,以及检察人员讯问时存在不合法的相关线索,故该辩解不能采纳。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其住所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当庭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干扰证人作证,影响刑事诉讼活动,在决定量刑时应酌情考量。被告人丁某曾有吸毒劣迹,也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7日被羁押的3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虹

审 判 员  栗 利

人民陪审员  卞江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利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