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9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5月26日、2011年5月6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3月14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8年7月9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1月6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抓获,2015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姑苏区娄江新村X幢Y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得梅花牌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540元的魅族牌MX3型手机1部以及现金人民币14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8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姑苏区娄江新村X幢Y室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40元、梅花牌手表1只(公诉机关未指控价值)、价值人民币540元的魅族牌MX3型手机1部,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80元。 2015年4月30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本市宝尹花园被告人何某某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并查获所窃的魅族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对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与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多次的盗窃前科劣迹,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基于以上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日被羁押的二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梅花牌手表一只以及赃款人民币一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