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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宗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宗林(曾用名朱某某),无业。2004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宗林(曾用名朱某某),无业。2004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21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其他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宗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民警某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朱宗林在本市周王庙弄XX号门口,利用被害人遗忘在电瓶车上的钥匙,采用开锁后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3375元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宗林的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宗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宗林于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其他盗窃作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朱宗林在本市周王庙弄XX号门口,利用被害人遗忘在电瓶车上的钥匙,采用开锁后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3375元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朱宗林被抓获,其归案后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朱宗林于201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关于归案情况,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桃花坞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接被害人张某报案后,通过视频监控发现系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的朱宗林所为。2014年10月29日民警传讯朱宗林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将其抓获。

2、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桃花坞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民警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人朱宗林于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其他电瓶车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朱宗林因需办理户口电话联系该所民警某某后,某某保留其联系电话。后某某通过公安监控发现2014年10月17日张某电动车被盗窃案中的嫌疑人就是朱宗林,后在与朱宗林电话联系过程中以取保候审后需约谈掌握其动态以及询问其有无检举揭发线索为由,约好朱宗林若回苏州,来派出所约谈。

2014年10月29日,朱宗林来所前先拨打电话询问民警某某是否在所,电话接通后民警让其放心,只是取保候审后的正常询问,了解其动态以及是否有检举揭发线索。当天朱宗林至所后,开始否认实施了盗窃行为,该所依法针对2014年10月17日周王庙弄失窃电瓶车案对其讯问后,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其他事实,被告人朱宗林供认不讳,并辨认出作案地点,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张某陈述,视频监控,苏州市恒祥车业销售保修凭证、非机动车信息表、价格鉴证意见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宗林有多次前科劣迹,此次再犯盗窃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宗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宗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朱宗林是否有自首情节,经查,关于其认为有自动投案行为的辩解,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民警某某的证言不符,且被告人朱宗林亦供述在被传讯之前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认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

据此,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尚未追回的赃物电动车1辆(或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玮

代理审判员  李丽鲜

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