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276号 原告王付来。 被告苏州润森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地苏州市姑苏区梅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敬晓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宗余,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王付来与被告苏州润森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润森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明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润森公司的主要营业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本案应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查明:被告提供了其与苏州市艾伦纺织品有限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黄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苏州市艾伦纺织品有限公司将坐落于相城区黄桥镇永青路168号厂区内的生产用房租赁给被告润森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止。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苏州润森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2009年12月以来,租赁我村属地域内苏州市艾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至今。原告王付来在管辖异议听证时陈述,其于2013年10月进入被告润森公司,工作地点就是在相城区永青路168号的苏州市艾伦纺织品有限公司内,没有去姑苏区梅林路30号上过班。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润森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相城区黄桥镇永青路168号,同时原告本人也认可其工作地点在相城区黄桥镇永青路168号。综上,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