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2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013年2月27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10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范建洪,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范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先后3次在本市姑苏区西百花巷XX号XXX室等处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徐某辩称指控的第三笔事实中是陈某和王某直接交易的,其仅是得到了王某给其的好处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称其有××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徐某三次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不全面,未对被告人在三次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分别作出鉴定;被告人徐某关于指控的第三笔事实的供述前后存在矛盾,且与证人证言之间亦有出入,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具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姑苏区西百花巷XX号XXX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陈某。 2.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姑苏区西百花巷XX号XXX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陈某。 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姑苏区景德路学士街附近的汽车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陈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1月期间2次分别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及其于2014年12月的一天在本市姑苏区景德路学士街附近路口一车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的事实。 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3次向被告人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的事实,及第三次交易毒品的地点是在本市姑苏区景德路学士街附近路口一车内,被告人徐某将2克毒品交给其,其按事先约定的价格将钱交付徐某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及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实王某系因他人举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犯贩卖毒品罪已被判处刑罚,其犯罪事实与本案指控的事实无涉,且王某本人亦否认其曾向被告人徐某贩卖过毒品。 4.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在本案作案中辨认及控制能力存在,作案时无××,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苏州社保病历证实被告人徐某因精神问题于2013年1月经诊断为XX症,后在门诊治疗,病情时好时坏。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有因吸毒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 7.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因他人举报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符合犯罪主体资格。 9.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在押期间有3条检举揭发记录尚未查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对于辩护人就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经查,鉴定机构在审查文证材料时,已审阅了社保病历记载的被告人治疗情况,应包括10月份的就诊记录,鉴定机构其后作出的被告人徐某在本案作案时具有控制和辨认能力的结论是准确可靠的,应予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第三笔指控事实是陈某和王某直接进行的毒品交易,其仅得到好处费的辩解,经查,第一,被告人徐某在案供述曾2次陈述12月份向陈某贩卖毒品,也与陈某的证言吻合,第二,证人王某否认曾向陈某贩卖毒品,生效裁判文书未认定该节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的辩解得不到现有证据的支持。 鉴于认定被告人徐某的贩卖毒品事实为多次,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仍可认定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有吸毒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虹 审 判 员 栗 利 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利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