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9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志辉。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勤,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辉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辉及辩护人周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志辉为实施抢劫,购买了胶带纸,并携带刀具至本市姑苏区石路演艺中心停车场,趁被害人王某前来取车开门上上车,采用持刀、用胶带威胁被害人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就范,后被告人吴志辉驾驶该车行驶至本市学士街近干将路路口时,因被害人王某乘机跳车逃跑并呼救招致多人围观,被告人吴志辉遂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吴志辉的刑事责任,属抢劫未遂,被告人吴志辉是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吴志辉对指控的罪名表示自愿认罪,辩解其在石路演艺中心停车场就放弃抢劫,并与被害人就其不再劫取财物,被害人也不报警,由被害人将其送到目的地达成一致;其没有殴打过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情是在被害人跳车时其拉扯造成的。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志辉属于犯罪中止,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被告人吴志辉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志辉事先准备了刀、胶带纸等作案工具至本市姑苏区石路附近,意欲物色作案对象并带至僻静处实施抢劫。后在演艺中心门口看到被害人王某,尾随其至停车场,乘被害人开门上车之机,强行拉开车后门进入车内,假意要被害人随其“出台”,在遭拒绝后,即用刀、胶带纸威胁被害人,随后又驾车带着被害人驶出停车场,当车至学士街干将路口时,被害人王某跳车并向路边群众呼救求助,因路人围观,被告人吴志辉遮掩不成遂逃离现场。 公安民警在附近提取作案工具刀和胶带纸,并根据线索于当日将被告人吴志辉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申某、姜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吴志辉供述及辨认笔录,出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搜查证、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被害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物证鉴定室苏公姑物鉴(痕)字(2015)0031号物证鉴定书、机动车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本院(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02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吴志辉及其辩护人对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杨某、申某、姜某证言中涉及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内容提出了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对于被告人就被害人陈述以及目击证人涉及其殴打被害人内容提出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与目击证人杨某、申某、姜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有殴打行为,言词证据能相互印证,同时被害人的就诊记录和拍摄的身体外表受损照片也可佐证,故该质证意见不能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志辉辩解其主动放弃抢劫,经查,被告人当庭供认预谋抢劫,并伺机寻找作案对象,使用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进入被害人的机动车内又乘车离开停车场,途中还以情侣间矛盾为借口阻止被害人向群众救助,说明其仍在按照预谋意欲将被害人带至僻静处实施抢劫犯罪,并不存在主动放弃抢劫作案的事实,被告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中止的意见,因被告人主动放弃犯罪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人吴志辉已着手实施了针对具体的被害人的抢劫犯罪,符合抢劫犯罪的特征,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未能劫得财物,且未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的,应属犯罪未遂,但不是犯罪中止,对其未遂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志辉归案后虽对事实有辩解,但其对购买和携带作案工具意欲实施抢劫,并向被害人出示尖刀、胶带纸威胁被害人,将被害人带至僻静处实施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仍予供认,可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志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志辉虽有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但同时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量刑情节,不符合免予刑罚的条件,辩护人的该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志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暂扣的作案工具刀一把、胶带纸一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虹 代理审判员 孙 霞 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