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业。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另组合议庭,由审判员姚军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浩、人民陪审员孙毓平参加合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赵俊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2014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在苏州市姑苏区十全街、相王弄等地盗窃作案2次,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玉石制品2件。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故意伤害 2014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孙某至无锡市北塘区某花园XX号XX室,持酒瓶击打被害人陈某乙头部,致其头皮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孙某患有精神疾病,其作案时自我控制能力受到一定影响,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4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至苏州市姑苏区十全街相王玉器城一楼北区X号某玉雕创作室,趁被害人刘某不注意之际,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白玉手镯1只。 2014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至苏州市姑苏区十全街XX号某玉器店,趁被害人姚某不注意之际,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玉摆件1个。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窃的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孙某与二被害人均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二、故意伤害 2014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孙某至无锡市北塘区某花园XX号XXX室欲报复他人时,被被害人陈某乙发现。被告人孙某为逃脱,遂持酒瓶击打被害人陈某乙头部,致其头皮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因涉嫌本案指控的盗窃犯罪行为于2014年9月13日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后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其又因涉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行为,于2014年12月13日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姚某、刘某、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玉器摆件、玉手镯(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照片、检验报告、价格鉴证意见书、伤情(照片)、陈某乙的病历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谈话笔录、案发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作案时系成年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孙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盗窃犯罪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主观恶性较大,对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在盗窃犯罪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追回所窃赃物,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对盗窃罪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赔偿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对故意伤害罪量刑时亦可予以酌情从轻考虑。 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时因患有精神疾病,自我控制能力下降,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观点,公诉人当庭答辩认为,被告人孙某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所患精神疾病不足以致使其对自己的行为失去控制能力,且其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应当认定为较大。本院认为,公诉人的答辩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其中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8日、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被羁押的共计五十五日已折抵计入刑期。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