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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1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龙(又名蔡忠鹏,别名“叶峰”、“于辉”、“刘小峰”),实施本案指控犯罪行为时已满18周岁,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吉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1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龙(又名蔡忠鹏,别名“叶峰”、“于辉”、“刘小峰”),实施本案指控犯罪行为时已满18周岁,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22日被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传唤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学兵,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龙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玮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扬、人民陪审员张定荣参加合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龙及其辩护人梁学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金龙伙同张某(已判刑),采用推拉玻璃门、撬柜子锁等手段,窃得酷派牌、华为牌、HTC牌等手机共计23部,价值人民币2417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龙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刘金龙系主犯。被告人刘金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金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金龙对起诉书的指控盗窃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1990年8月8日出生。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本案大部分赃物被追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金龙伙同张(已判刑)至苏州市姑苏区江乾路105号电信营业厅,采用推拉玻璃门、撬柜子锁等手段,共同进入营业厅行窃,窃得酷派牌手机9部、华为牌手机4部、HTC牌手机3部、三星牌手机2部、联想牌、海信牌、MOTO牌、中兴牌、苹果牌iPhone5手机各1部,被盗23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4170元。

被告人刘金龙因涉嫌上述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被窃苹果牌iPhone5手机已灭失(价值人民币4300元),其余22部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刘金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22日被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还查明,被告人刘金龙,又名蔡忠鹏,别名“叶峰”、“于辉”、“刘小峰”,实施本案指控犯罪行为时已满18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龙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证言,被窃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苏州市华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证明及失窃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吉林省黄泥河林业局第一小学校《学生总名册》、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报告、抓获经过、扭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金龙的出生日期,经查,被告人刘金龙户籍信息登记其出生日期为1990年8月8日出生,而该户籍信息系被告人刘金龙2012年刑满释放后依被告人刘金龙申请而登记。在被告人刘金龙前科判决书中,依据骨龄鉴定意见等已经认定被告人刘金龙在2007年时年龄为20岁+-1岁;该年龄与本案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刘金龙就读吉林省黄泥河林业局第一小学校当年的《学生总名册》中,所记载的其出生日期1987年6月8日相符。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金龙户籍信息中所记载的出生日期存疑,而目前尚缺少出生证明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刘金龙具体出生日期。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刘金龙实施前案2007年2月犯罪行为时已满18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417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金龙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金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且系同种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金龙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追回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金龙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金龙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不足十天后,又实施本案盗窃犯罪,故被告人刘金龙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性,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刘金龙退赔尚未追回的赃物苹果牌iPhone5手机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玮

审 判 员  刘 扬

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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