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4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吸毒,分别于1998年3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04年8月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11年2月20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4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吸毒,分别于1998年3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04年8月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11年2月20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12月2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12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4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姑苏区虎阜路虎阜花园门口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将身上的疑似毒品1袋扔在地上,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白色结晶物净重13.7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证人何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物证照片,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苏公物鉴(毒品)字(2015)487号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确认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7克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总计13.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其此前曾因涉毒违法行为分别受过行政处罚以及重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其属情节严重应予支持,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勤

代理审判员 孙 霞

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