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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5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无业。被告人任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5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无业。被告人任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三四月间,被告人任某在苏州市姑苏区西园路、虎丘区何山路、长江路路口、滨河路等地,采用螺丝刀撬碎副驾驶位车窗玻璃的方法,盗窃车内财物,共计作案3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73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任某至苏州市虎丘区何山路、长江路路口东北侧的路边,采用螺丝刀撬碎副驾驶位车窗玻璃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E×××××汽车内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银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被窃的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2、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任某至苏州市虎丘区滨河路苏州科技学院大学科技园门口,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E×××××汽车内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银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元的黑莓牌手机1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密钥1只。案发后,被窃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电子密钥均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3、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任某至苏州市姑苏区西园路XX号果品新村西侧拆迁工地,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E×××××汽车内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高仿PRADA男式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苹果IPADmini(MD543CH/A)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联想牌S6000-H型平板电脑1台。案发后,被窃的男式拎包、平板电脑2台均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任某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37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因随身携带螺丝刀等物,于2015年4月9日在接受巡逻民警盘问时供述自己有盗窃行为,后在进一步审查的过程中,又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三笔盗窃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至自己的暂住地起获所窃赃物。

被告人任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9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对以上事实,被告人任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任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孙某、周某的陈述、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男式拎包、手机、工商银行电子密钥(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作案时系成年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任某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能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窃赃物,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任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元,并发还被害人周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