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9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1996年7月因嫖娼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处警告并罚款五千元;2015年1月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到10月初,被告人严某先后5次在其位于本市XX街X号的家中一楼客厅容留刘某(另行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严某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严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涉毒时间不长,家庭需要其照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严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出示了现场检测报告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严某无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严某因违法行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严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主观恶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