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0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4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4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玮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浩、人民陪审员郁明参加合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蒋某等人,至苏州市万达广场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何某盗窃7起,数额合计人民币15400元,被告人蒋某盗窃4起,数额合计人民币38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蒋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系主犯,被告人蒋某系从犯。被告人蒋某、何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并罚。 被告人何某、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或伙同被告人蒋某、或伙同他人、或单独,至苏州市姑苏区、虎丘区、工业园区等地,以趁人不备拎包的方法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何某盗窃7起,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15400元,被告人蒋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38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何某伙同被告人蒋某至苏州市姑苏区万达广场朱鸿兴面馆餐厅内,由被告人蒋某望风,被告人何某采用上述方法,窃走被害人马某随身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等物。 2、2015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何某伙同被告人蒋某至苏州市姑苏区万达广场家乐福超市,在超市服务台附近,由被告人蒋某望风,被告人何某采用上述方法,窃走被害人缪某放在购物车内的拎包(公诉机关未指控金额)。 3、2015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至苏州市姑苏区富邻广场美之源化妆品店内,被告人何某采用上述方法,窃走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柜台内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 4、2015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何某伙同被告人蒋某至苏州市姑苏区万达广场地下步行街大渝火锅餐厅内,由被告人蒋某望风,被告人何某采用上述方法,窃走被害人丁某甲放在座位附近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等物。 5、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伙同被告人蒋某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关镇兴贤路大润发如意菜饭餐厅内,由被告人蒋某望风,被告人何某采用上述方法,窃走被害人丁某乙放在座位附近的单肩包,内有钱包、化妆品等物(公诉机关未指控金额)。 6、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至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大润发超市三千粉餐厅内,采用上述方法,窃走被害人赵某放在座位附近的拎包,内有钱包、银行卡等物(公诉机关未指控金额)。 7、2015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何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印象城水货餐厅内,采用上述方法,窃走被害人沈某放在座位附近的拎包,内有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0元等物。 因涉嫌上述盗窃犯罪,被告人何某、蒋某于2015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何某、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何某因系怀有身孕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何某至浙江省金华市继续以同样方法实施盗窃犯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于2015年5月27日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被告人何某系怀孕妇女,于2015年6月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蒋某供认不讳,两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予以证明,还有被害人马某、缪某、王某乙、丁某甲、丁某乙、赵某、沈某的陈述以及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予以印证。手机购买凭证、手机包装盒(照片)以及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本案被窃苹果牌手机价值。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前罪判决情况以及刑罚执行情况。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以及两被告人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两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何某妊娠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多次单独或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5400元,被告人蒋某多次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800元,均属盗窃数额较大,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予以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蒋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本次盗窃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在公共场所大肆盗窃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大量财产损失,被取保候审后仍流窜外地继续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危险性高,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基于以上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