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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1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况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4月18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于2011年10月11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1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况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4月18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于2011年10月11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2年9月14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E×××××轿车沿本市姑苏区西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倪家桥附近时与一辆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电动自行车车辆受损和驾驶人受伤。民警接他人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况某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况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0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况某赔偿了相关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况某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况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轿车沿本市姑苏区西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倪家桥附近时撞倒一辆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驾驶人孙某左腿轻微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民警接他人报警后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况某涉嫌醉酒驾驶,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况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况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况某赔偿了孙某相关经济损失。

被告人况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另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况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注销机动车驾驶证。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况某当庭供认不讳,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况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及证人孙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629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注销吸毒人员驾驶证公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获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况某的身份情况。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况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况某曾因吸毒先后三次被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况某当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况某醉酒程度高,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且其在2013年就因吸毒被注销驾驶证,此次属无证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况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逃避追究,故应从严控制从轻的幅度。被告人况某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况某此前多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应酌情从重处罚。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1日已被先行羁押的8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