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招财。2011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招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包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5月12日、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招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处理,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时许,被告人喻招财在本市阊胥路肯德基石路店门口,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包某某砍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喻招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招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喻招财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喻招财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时许,被告人喻招财在本市阊胥路肯德基石路店门口,因借钱一事与其朋友包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喻招财饮酒后持路边夜宵摊上的菜刀砍伤被害人包某某左臂和背部,致被害人左肱骨外髁骨折、左鹰嘴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包某某左上肢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喻招财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喻招财已赔偿被害人包某某部分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喻招财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被告人喻招财因前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羁押,2011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招财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喻招财供述笔录,被害人包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医院门诊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案发经过,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刑初字第774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并有宣判笔录、送达回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在案,被告人喻招财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招财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喻招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招财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物质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招财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之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刑初字第77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喻招财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喻招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7月21日被羁押的299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虹 审 判 员 栗 利 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利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