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280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永,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平,男,汉族。 原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钢公司)诉被告张永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钢公司诉称,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己出资购买的豫XX号挂号货车以原告名义登记入户,挂靠于原告名下营运,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原告为被告代办车辆营运所需各种手续,被告每月支付150元挂靠服务费,被告应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内容。同时还约定,挂靠合同期满,被告如愿意继续挂靠,经原告同意应另行签订挂靠合同;因合同发生纠纷由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5月3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也未按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要求确认原、被告2011年5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4年5月3日起终止;被告将豫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由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永平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原告名称登记上户,挂靠于原告名下营运,产权仍属被告,挂靠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挂靠服务费每月150元;合同期满,被告将牌证退还原告,并将挂靠车辆转户,转户费自理,如被告愿意继续挂靠,双方另行签订挂靠合同;挂靠期间被告如需处分挂靠车辆,应与受让人共同到原告处办理变更挂靠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上述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重新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书1份、行车 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1年5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双方合同已经到期,未再续签,且未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2011年5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4年5月3日起终止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满,被告将牌证退还原告,并将挂靠车辆转户,转户费自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豫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由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永平2011年5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4年5月3日起终止; 二、被告张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过户手续,原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永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辛修波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尚瑞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