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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永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永,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平,男,汉族。 原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永,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平,男,汉族。

原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钢公司)诉被告张永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钢公司诉称,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己出资购买的豫XX号挂号货车以原告名义登记入户,挂靠于原告名下营运,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原告为被告代办车辆营运所需各种手续,被告每月支付150元挂靠服务费,被告应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内容。同时还约定,挂靠合同期满,被告如愿意继续挂靠,经原告同意应另行签订挂靠合同;因合同发生纠纷由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5月3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也未按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要求确认原、被告2011年5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4年5月3日起终止;被告将豫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由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永平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原告名称登记上户,挂靠于原告名下营运,产权仍属被告,挂靠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挂靠服务费每月150元;合同期满,被告将牌证退还原告,并将挂靠车辆转户,转户费自理,如被告愿意继续挂靠,双方另行签订挂靠合同;挂靠期间被告如需处分挂靠车辆,应与受让人共同到原告处办理变更挂靠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上述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重新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书1份、行车

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1年5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双方合同已经到期,未再续签,且未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2011年5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4年5月3日起终止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满,被告将牌证退还原告,并将挂靠车辆转户,转户费自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豫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由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永平2011年5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4年5月3日起终止;

二、被告张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过户手续,原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永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辛修波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尚瑞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