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337号 原告孙维林。 被告徐君。 被告孙为好。 原告孙维林与被告徐君、孙为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晓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君、孙为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维林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君经营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肯迪文百货店(以下简称“肯迪文百货店”)、被告孙为好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肯迪文百货店投资55万元,一年后由肯迪文百货店及孙为好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7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至2011年12月15日的利息按照借据约定的20万元计算,2011年12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徐君、孙为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孙为好向原告孙维林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孙维玲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借款入账时间:2008.9.15现金5万元,2009.10.31存款10万元、2009.12.18现金3万元、2010.4.13存款3万元、2010.6.7存款10万元、2010.9.4现金49000元(农商行取现),家35000元、2010.11.18现金56000元、2010.11.24存款10万元。约定到2011年12月15日付本金与利息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该借据上加盖“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肯迪文百货店”的公章。原告陈述借款交付经过如下:1、2008年9月15日,被告徐君、孙为好到原告上海的家中拿现金5万元;2、2009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孙为好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有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为证);3、200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孙为好交付现金3万元(有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取现记录为证);4、2010年4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孙为好账户存入现金3万元;5、2010年6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孙为好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有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为证);6、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孙为好交付现金84000元(包括当日从农业银行取现49000元,家中现金35000元);7、2010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孙为好交付现金56000元(有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取现记录为证);8、2010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孙为好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借据误记为11月24日。 2014年2月5日,被告孙为好向原告孙维林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0年12月15日前已收到孙维玲投资款55万元,该款均用于木渎肯迪文百货店升级装修日常经营,特此说明。原来承诺于2011年12月15日付本金及利息,由于经营不好,无法归还,本人承诺于2014年逐步付清。原告另提供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其曾使用“孙维玲”的名字。 另查明,被告徐君系个体工商户肯迪文百货店经营者,该店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注销。本院审理的原告李兆军与被告徐君、孙为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号:(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747号],被告徐君认可自2010年12月起肯迪文百货店由徐君转给被告孙为好实际经营。 以上事实,由《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分账户明细清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折、孙为好出具的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单、驾驶证、(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747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97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维林与被告孙为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孙为好应该按照借据的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肯迪文百货店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徐君于2010年12月份将肯迪文百货店转让给被告孙为好实际经营,本案借款均发生于转让之前,被告徐君作为该店的经营人应该对肯迪文百货店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徐君应与被告孙为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君、孙为好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借据约定至2011年12月15日两被告需支付利息2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011年12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徐君、孙为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君、孙为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维林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83元,由被告徐君、孙为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宁晓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