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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运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文运、曾维江、李平、宋厚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安执字第228-1号 申请执行人张运洪,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被执行人刘文运,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被执行人曾维江,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被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安执字第228-1号

申请执行人张运洪,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执行刘文运,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被执行人曾维江,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被执行人李平,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被执行人厚勤(又名敏),女,1977年2月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安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维江有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曾维江所有的住房一套。

二、被执行人曾维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曾维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曾维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