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初字第026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2015年6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开庭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4月29日7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E×××××的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金门路963号附近人行道板上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不慎撞倒并碾压位于其车后的被害人曹某,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系头部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马某是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提出因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判处缓刑。 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杨某、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物证照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苏大司鉴中心(2015)尸检字第156号尸表检验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收条等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4月29日7时30分许在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963号附近人行道板上的交通肇事犯罪以及报警、等候处理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被害人曹某的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其中涉及被告人马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审理期间,应被害人曹某的亲属请求,经本院协调,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马某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在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之外再行补偿被害人曹某亲属人民币8万元,并已全部给付。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收条、委托书,及谅解书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于案发后能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又再行对被害人亲属物质损失进行补偿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及后果,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勤 代理审判员 孙 霞 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