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5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青,无业。被告人陈国青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4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12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分别于2001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1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9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3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陈国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青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国青至苏州市姑苏区养育巷XXX号被害人刘某家中,采用钥匙开门方式进入室内,趁被害人睡觉之际,窃得女式拎包1只,钱包1只。包内有现金合计人民币286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青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国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国青至苏州市姑苏区养育巷XXX号被害人刘某家中,使用被害人忘记拔下的钥匙打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趁被害人睡觉之际,窃得女式拎包、钱包各1只。拎包、钱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2865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 案发后,被盗的现金人民币286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钱包等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陈国青因涉嫌本案盗窃行为,于2015年6月10日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窃现金人民币2865元。被告人陈国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国青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4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12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0月28日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分别于2001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1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9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3年12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2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对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国青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国青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金人民币(照片)、钱包(照片)、银行卡(照片)、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国青作案时系成年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国青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国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国青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国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