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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5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刚,无业。被告人王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5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刚,无业。被告人王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姚军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浩、人民陪审员卞江顺参加合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蔡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刚在苏州市姑苏区石路、观前街等地盗窃作案3次,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6287.5元的手机3部,其中2次系扒窃。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中2次系扒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刚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刚至苏州市姑苏区石路商圈,扒窃被害人刘某上衣左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50元的华为牌G520型手机1部。

2、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刚至苏州市姑苏区观前街某服装店,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衣架上的外套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662.5元的华为荣耀6型手机1部。

3、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刚至苏州市姑苏区皮市街花鸟市场附近,扒窃被害人袁某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275元的苹果6手机1部。

综上,被告人王刚盗窃作案3次,其中2次系扒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87.5元。案发后,被窃财物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刚因涉嫌本案盗窃行为,于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正在巡逻的反扒人员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刚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刚在实施盗窃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对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刚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周某、王某甲、严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陈某、刘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包装盒、收据(复印件)、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报告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刚作案系成年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中2次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刚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行为,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另外鉴于本案被窃财物均已被追回,被害人的损失得以弥补,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王刚予以酌情从轻考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卞顺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