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货车驾驶员。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纯,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货车驾驶员。被告人程某曾因诈骗、故意毁损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程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褚某,货车驾驶员。被告人褚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程某、褚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姚军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军、人民陪审员徐庆宁参加合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7月7日、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纯、被告人程某、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程某、褚某两两结伙或伙同他人,在驾驶货车驶入江苏省高速路网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互换车辆通行卡,减少实际计费里程的欺骗手段,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作案23次,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共计人民币23200元;被告人程某作案22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21565元;被告人褚某作案11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1168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褚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程某、褚某共同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对三被告人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程某、褚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回赃款,挽回了国家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能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曾经辩称不应将互换的二张通行卡上所偷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均指控为其犯罪金额,但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程某、褚某两两结伙或伙同他人,为少缴高速公路通行费,经事先电话联系并预谋,在驾驶货车驶入江苏省高速路网后,采用互换车辆通行卡的方法减少实际计费里程,骗取高速公路通行费。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作案23次,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共计人民币23200元;被告人程某作案22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21565元;被告人褚某作案11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11680元(具体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详情见附表)。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程某、褚某退赔了各自骗取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其他相关人员亦退赔了所骗取的高速公路通行费。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本案犯罪行为,于2014年12月1日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程某因涉嫌本案犯罪行为,于2014年12月4日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褚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中,三被告人分别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三千元。 对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程某、褚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甲、程某、褚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俞某、任某、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钱某、赵某、杨某的证言、车辆换卡一览表、道路监控系统信息、监控照片、苏州绕城高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证明、高速公路收费软件计费情况截屏、计重收费文件、计重收费计算方法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三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分别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程某、褚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程某、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对三被告人均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程某、褚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予以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程某、褚某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能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程某、褚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实施诈骗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基于以上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折抵罚金,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