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军,系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梅,系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成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代理人赵军、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邹某某所诉不属实,双方有时仅仅为一些琐事争吵,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活琐事有发生纠纷。现原告邹某某以其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幸福的婚姻生活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营造,在婚姻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能相互体谅、相互忍让和理解,就能建立起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在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争执,但是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而且原告邹某某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相互理解、体谅、相互关心,其夫妻感情是能得到改善和增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成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