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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梅妃略、黄琴燕、王小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159号 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略,男,汉族,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叶成江,男,汉族,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159号

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略,男,汉族,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叶成江,男,汉族,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梅妃略,男,1978年6月7日出生。

被告黄琴燕,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王小慧,女,1985年8月3日出生。

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梅妃略、黄琴燕、王小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秀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叶成江、谢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妃略、黄琴燕、王小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梅妃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13.96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黄琴燕以该笔借款用于家庭使用,该笔债务由本人家庭共同承担为由签订了《同意借款承诺书》,被告王小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利息只还至2012年7月17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到2015年5月26日止,被告梅妃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687元(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计至2015年5月26日,续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为止),本息共计4568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邓妃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687元(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计至2015年5月26日,续后利息另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本息共计45687元;2、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和《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用联社开业的批复》(湛银监复(2009)105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城南信用社借款的事实。

四、《同意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黄琴燕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

五、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

六、金额业务收入凭证、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及尚欠利息总额。

被告梅妃略、黄琴燕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梅妃略于2011年9月21日以种植香蕉为由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年利率13.965‰,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还款方式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城南信用社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义务,向被告梅妃略给付了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梅妃略未按约定还本,只还利息至2012年7月17日止,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687元(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计至2015年5月26日止,续后利息另按约定计算)。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述诉求。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成为一级法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属于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原债权债务归属原告承接。

再查明,被告梅妃略与被告黄琴燕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梅妃略、黄琴燕偿还借款本息是否合理;二、被告王小慧是否应对被告梅妃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梅妃略、黄琴燕偿还借款本息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2009年6月15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的规定,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归原告承接,故原告作为本案主体起诉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梅妃略于2011年9月21日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梅妃略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梅妃略、黄琴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梅妃略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借款用于家庭经营使用,且借款时未约定属被告梅妃略个人债务,因此,上述借款属被告梅妃略、黄琴燕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梅妃略、黄琴燕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