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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金与潘剑、王小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王小金,男,汉族,住四川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王小金,男,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林远成,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剑,男,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王小刚,男,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

负责人隋子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金与被告潘剑、王小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金的委托代理人林远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剑、王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金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驾驶川xx号普通摩托车从长宁县长宁镇经长大路往长宁县铜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长大路00KM+800M处时,与被告潘剑驾驶川E48498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入院被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骨折;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014年4月1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潘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虽属于农村户口,自2005年起长期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7493.85元,后变更请求为225389元(残疾赔偿金107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护理费7050元、误工费24570元、鉴定费1500元、续医费15500元、交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医疗费60858元)。

被告潘剑未予答辩。

被告王小刚未予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病历复印费不属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王小金驾驶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长宁镇经长大路往长宁县铜锣乡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大路00KM+800M处时,与道路前方正在左转弯的由潘剑驾驶的川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碰撞,造成王小金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剑在事故中驾驶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机动车速度过快,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金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被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至2014年7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41天,共计支出住院诊疗费用60858.55元。后王小金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王小金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程度及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长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王小金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神经损伤,右侧4根以上肋骨骨折,右侧胸膜粘连,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则5.1;附录A.9a)、b、c);4.10.5.b);4.10.5.d)项,分别属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王小金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右侧3、4、5、6肋骨及右股骨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15500元为宜。”王小金支出鉴定费1500元。

川xx号车属王小刚登记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系王小刚雇请的驾驶员潘剑在驾驶。王小刚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王小金系农村户籍,但在广东省xx务工,并居住在xx市。

上述事实,有王小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员工工资签收单,长宁县铜锣乡中联村民委员会证明,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潘剑驾驶证复印件,王小刚行驶证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小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合法诉求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73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141天×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050元(141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4570元,因原告住院141天,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7050元(141天×50元/天);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续医费15500元,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所确认,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本院依法支持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请求的病历复印费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0858.55元,系医疗费发票载明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