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羊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何志军。 委托代理人陈世贵,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联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赵富贵,部长。 委托代理人韩华,军区油料部助理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联勤部司令部,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李银昌,参谋长。 委托代理人何茂雄,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何志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联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以下简称成都军区联勤部油料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联勤部司令部(以下简称成都军区联勤部司令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贵,被告成都军区联勤部油料部的委托代理人韩华,成都军区联勤部司令部的委托代理人何茂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志军诉称,原告于1984年调入成都军区联勤部八一劳动服务公司。1987年八一劳动服务公司解散,其劳动人事关系归入后勤生产办(后改为企业局)。1990年原告经生产办领导同意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原告人事档案一直由成都军区联勤部保管。2003年原告需要办理社保手续到成都军区联勤部企业局提取本人档案时,获悉原告档案不知去向。经过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供原告的人事档案、为原告购买1974年至2003年的社会保险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军区联勤部油料部辩称,原告主张其1990年停薪留职缺乏书面协议,原告缺乏其作为被告职工的依据,无法认定原告曾是军队职工,也就不存在有人事档案问题。根据军队编制命令,成都军区联勤部油料部及整编前的军需部均无管理职工档案的职能,也从未管理过职工档案。军区的企业管理局均在1999年底前撤销完毕。1994年由成都军区司令部生产办、政治部生产办、后勤部生产办合并组成蓉城企业管理局机关隶属原生产管理部时,蓉城企业管理局机关未编有职工,原告自然不可能成为蓉城企业管理局机关职工,原蓉城企业管理局、原生产管理部、原军需部和军需物资油料部也就均不可能管理原告的个人人事档案,更无法认定原告曾为军队职工。原军需部工厂管理处的工厂管理职能仅类似地方工商管理职能,主要是对军区企业进行年审登记和业务指导,无需对军区所属企业的经营管理、人事管理等负责,只需对从原生产管理部接受管理的五个军需保障性企业负责,现在的成都军区联勤部油料部也仅需对原军需部直接管理的五个军需保障性企业的善后工作负责,不是领导管理职责。成都军区联勤部油料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保管过被告的档案,没有为原告提供个人人事档案的义务。且2003年何志军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2012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军区联勤部司令部辩称,原告提交李定华的证词是在李定华已经退休后且已经不是企业局领导时出具的,且未经部队相关部门认可,其本人对相关情况不清楚,不能证明何志军的人事关系。赵天平的证词也类似李定华,其也不清楚该情况。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载明适格被告是成都军区联勤部油料部,故成都军区联勤部司令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有证据及证人证词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在部队公司提供过劳动,什么时候来、什么时候走都不清楚。成都军区联勤部司令部没有与原告存在过劳动关系,没有保管过原告的档案。且2003年何志军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2012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原告的陈述,即使军区承担责任,也是1984年到1990年原告停薪留职期间的社保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1974年5月9日,何志军被分配到北川县龙凤公社农村插队落户。 1984年1月23日,四川省柴油汽车修配厂颁发给何志军的《初级工考核成绩表》,同时载明何志军工作单位为四川省柴油汽车修配厂,1976年11月参加工作,工种为车工。 何志军领有编号为84字第445号《军人通行证》,该证件背面载明1984年11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后勤部司令部出具介绍信,介绍何志军由成都经广州至珠海、深圳、海南岛。以此作为通行、购票等用。 1987年10月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函件,载明“关于深圳石化归还深圳船舶货款日期,关于深圳船舶归还成都军区货款日期”等内容。1988年8月18日,深圳市船舶物资供应服务公司写给成都军区后勤部生产经营办公室何志军的信函,载明深圳船舶物资供应服务公司归还成都军区有关购买摩托车货款本息问题。 何志军主张其1990年经原生产办领导同意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2003年4月4日,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关于请求协助提供何志军同志档案的函》“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发(1997)84号文规定,曾经在国有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职工,离开单位后,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1992年7月以前的连续工龄,可以凭本人原始档案的记载予以确认并作为享受退休待遇的依据。为配合职工再就业工程的实施,解决该同志离开单位后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确认其连续工龄的问题,请贵单位将该同志档案封装并办理档案使用手续后交由本人,本人持档案到成都市社保局调查审核确认连续工龄。成都市社保局审核后将档案封装交本人,在由本人退还贵单位。” 2006年11月28日,何志军委托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致函成都军区联勤部司令部,就何志军与该单位因人事档案丢失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发出律师函,载明“何志军于1984年从四川省柴油汽车修配厂调入成都军区后勤部八一劳动服务公司,后因政策规定该公司被解散,何志军劳动人事关系归入后勤生产办(后更名为成都军区后勤部企业管理局),何志军参加后勤部工作组领导的收尾工作至1989年,1990年原告经企业管理局领导同意,办理停薪留职。2003年何志军因办理社保到贵部提取其人事档案,贵部告知其档案下落不明,以至现在何志军社保没办法办理,享受不到养老、医疗等待遇和连续工龄的优惠待遇,给其应取得的相关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和重大精神损害。望贵部积极找回何志军的档案并协助办理社保或与何志军协商达成赔偿协议。……”2006年12月4日,成都军区联勤部司令部回函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经查,我部职工中无何志军此人,现将来函退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