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执字第855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樊志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雷启霞(特别授权),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建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东(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执行标的1603046元(含执行费1824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建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无需本院强制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韩 勇 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廿七日 书 记 员 樊欣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