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阿民初字第00289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玛滩镇。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任团长。 委托代理人赵灵,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司法所主任,住第一师七团。 被告鲁有春,男,汉族,第一师七团十四连职工,住。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与被告鲁有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鲁有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七团撤回起诉。 审判员 杨会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