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杨家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坤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家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强委托代理人蔡坤荣、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强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驾驶闵XX号小型轿车,车上搭乘受害人徐光耀,行驶中追尾碰撞韩永蓬驾驶的豫AA车,造成徐光耀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永蓬负次要责任。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死者家属80万元,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受害人家属也同意豫AA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予以接受。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肇事车辆豫AA车未在被告公司投保。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AA车未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经原告当庭核实,该车确系由其它保险公司承保,本案被告有误。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豫AA车并未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家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