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5375号 原告何勇。 法定代表人芦笛,职务不详。 被告芦笛。 被告林晓琴。 法定代表人刘宏波,职务不详。 被告成都鑫龙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宇,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勇与被告四川启明星蜀达电气有限公司、芦笛、林晓琴、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鑫龙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何勇未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邱 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