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源红电站。 经营场所:乳源瑶族自治县附城岭溪细坑口。 经营者钟永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英(系钟永源的妻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锡,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唐郁勇。 被告温溅煌,男,汉族。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楚平,系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志朋,系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钟永源诉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岭溪村民委员会唐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唐屋村小组)、温溅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钟永源将原告主体变更为乳源瑶族自治县源红电站(以下简称源红电站)。原告源红电站的经营者钟永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英和李金锡、被告唐屋村小组负责人唐郁勇、被告温溅煌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楚平、范志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红电站诉称,源红电站是由钟永源经营的,依法取得发电售电经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冬,被告温溅煌以土地使用费为由向我索要16000元遭到我拒绝。2014年5月2日,被告温溅煌与被告唐屋村民小组组长唐郁勇违法行使职权,组织唐屋村民小组村民向我索取非法利益未果,即肆意破获我引水发电的水圳,导致我停止发电,为减少损失不得已自行斥资10000元雇人修复水渠。但水渠修复后,被告仍不停止侵权,2014年5月底再次强行关闭电站水阀,造成我电站无法恢复发电。2014年6月,被告为索要非法利益,再次组织人员威胁我的员工停止发电,并破坏通往我电站的道路和桥梁,致使我方车辆无法进出电站。被告多次捣毁我电站设施,造成损失达42000元。乳城镇派出所曾组织双方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方案。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被捣毁通往源红电站的桥梁与道路;2、两被告连带赔偿我经营损失5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屋村民小组辩称,1、温溅煌是村民小组的副组长,其作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及第三条第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划分的请示》的答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村民小组不具备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3、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拥有桥梁、道路的所有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破坏道路和桥梁的行为,其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道路和桥梁被损坏的事实,与被告没有关联性;4、原告电站千瓦数很小,其诉称花费10000元维修电站的真实性存疑。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温溅煌辩称,同意唐屋村小组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屋村民小组与原告源红电站业主钟永源因合同的履行引起纠纷,2014年5月2日15时许,唐屋村民小组组长带领村民堵塞了原告电站进水口的水圳及关闭进水闸门。同年5月27日,由被告温溅煌带领5、6个村民关闭发电水闸,致使源红电站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被迫停止发电。 又查,原告源红电站是由钟永源个人经营的,依法取得发电售电经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源红电站2011年5月、2011年6月、2012年5月、2012年6月、2013年5月、2013年6月、2014年5月的发电售电情况,其中2011年5月计费电量为38507千瓦时,总电费17817.81元,6月计费电量27581千瓦时,电费12758.97元;2012年5月计费电量87441千万时,总电费为43810.18元;6月计费电量66795千瓦时,电费33464.77元;2013年5月计费电量为72191千瓦时,总电费为36169元;6月份计费电费75429千瓦时,电费37790.03元;以上6个月的月平均电费为30301.79元。2014年5月的计费电量为319千瓦时,总电费为189.49元。 综上所述,有原告的起诉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乳城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韶关供电局出具的《源红电站相关发电售电情况》、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温溅煌及被告唐屋村民小组村民违法堵塞原告源红电站的引水水渠及关闭发电水闸,导致原告停止发电一个月,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温溅煌及被告唐屋村民小组村民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被告温溅煌及被告唐屋村民小组村民的侵权行为是经唐屋村民小组村民讨论通过及组长唐誉勇同意的,被告温溅煌及被告唐屋村民小组村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唐屋村民小组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经营损失费26000元。原告源红电站实际暂停发电是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即停发一个月电,按该电站前三年5、6月份月平均电费30301.79元计,原告一个月的经营损失为30301.79元,扣除经营成本,本院酌定为26000元。原告请求赔偿2014年5、6月份电费损失42000元过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屋村民小组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村民小组村民实施了堵塞水圳及关闭水闸的行为,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乳源县公安局乳城派出所调取的唐誉勇、温溅煌询问笔录中,两人均承认唐屋村民小组村民有以上侵权行为,因此,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修复被堵塞的电站水圳材料及人工费2000元。原告请求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但考虑到其修复水圳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被捣毁通往源红电站的桥梁与道路问题。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是持续性的,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还在继续侵权,况且通往源红电站的桥梁与道路,所有权和使用权都不属于原告,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温溅煌及被告唐屋村民小组村民实施了捣毁通往源红电站的桥梁与道路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