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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全成与王伟只、张怀民、第三人安阳祥源冶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80号 原告邵全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伟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怀民,男,汉族。 委托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80号

原告邵全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伟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怀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青,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阳祥源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玉祥,职务:经理。

原告邵全成诉被告王伟只、张怀民、第三人安阳祥源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冶金公司)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告王伟只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被告张怀民委托代理人王永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祥源冶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全成诉称,因被告张怀民、第三人祥源冶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14年10月29日以(2014)龙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和第三人未能按期履行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法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对被告张怀民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洞天商场某号的营业房一间采取执行措施期间,被告王伟只以执行标的已经由其购买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龙执字第126-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被告张怀民所有房产的执行,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不能得以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王伟只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法院的民事调解书2014年10月29日生效,而两被告之间所谓的买卖合同却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合同履行日为2015年2月5日,房屋交易发票开具日为2015年2月15日,上述时间均临界于调解书确定的第一次还款时间2015年1月31日前后,应属于“在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后隐瞒、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情节,触犯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房屋买卖行为应属无效。其次,王伟只将房屋交易款付至马治国和鲁文峰,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不能认定买卖已成就以及王伟只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再次,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存在虚假、涉嫌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不法行为;第四,王伟只不构成善意房屋购买人,其明知张怀民违法处置、转移个人财产和无权处分,而故意配合,属于恶意购买,存在过错,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第五,房产登记机构未变更房屋的产权登记,王伟只未达到合法房屋所有人资格,张怀民的所有权人地位没有改变。要求依法准予执行被告张怀民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洞天商场某号,建筑面积为24.56平方米的一间营业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伟只辩称,1、原告与张怀民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物权关系,王伟只购买张怀民的房屋并无不当;2、所购房屋在2014年1月在房产局就做了房产转移预告登记,也就是从这个时间开始,张怀民就无权再做其他处置;3、王伟只购买该房屋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属于善意的房屋购买人,王伟只支付的购房款按张怀民的指定给付了张怀民的债权人马治国和鲁文峰,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马治国才去房产局办理了解除预告登记,之后王伟只就交纳了相关税费,完成了合法过户的所有手续。至于房产原评估90万元,王伟只提出异议,才重新评估,按基础造价,评估64万元,并无不当。另税收是行政调整范围,非民事解决范围。

被告张怀民辩称,2002年,被告王伟只就已实际租赁本案诉争的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洞天商场某号的营业房,在该营业房租赁期间,因本人急需用钱,就将诉争的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洞天商场某号的营业房抵押给了马治国并将房产证交给了马治国,并先后从一个公司的三个股东即马治国、鲁文峰、曹献军三个人手中借款。后因被告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无奈只好将诉争房屋以11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伟只,但因被告张怀民与马治国、鲁文峰、曹献军三人之间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张怀民才2015年2月5日给王伟只出具了收到房款115万元的收条,后王伟只到安阳市房管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在拿证时王伟只被告知该房产被龙安区人民法院查封,后王伟只提出异议。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下达(2015)龙执字126-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伟只与张怀民及赵凤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王伟只支付了全部价款,并按规定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缴纳了相关税费,王伟只并无过错。张怀民欠马治国、鲁文峰、曹献军11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及公证手续,将诉争房产证交给马治国,借款到期无法清偿,又将诉争房产卖掉偿还借款,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伟只与张怀民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邵全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祥源冶金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邵全成与第三人祥源冶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祥源冶金公司及被告张怀民仅支付货款180000元,剩余808887.8元未付,原告2014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祥源冶金公司、张怀民支付货款,本院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龙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主要为:一、祥源冶金公司、张怀民欠原告货款808887.8元,由张怀民当庭给付原告1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张怀民给付原告10万元,2015年4月、5月、6月3个月,每月30日前张怀民给付原告10万元,剩余308887.8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如果张怀民未按协议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未履行款项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二、祥源冶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张怀民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因张怀民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2015年2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2月16日查封张怀民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洞天商场某号营业房一间,被告王伟只以其已购买上述房产为由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龙执字第1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洞天商场某号营业房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怀民和赵凤玲,系两人共同共有。2013年7月13日,赵凤玲与被告王伟只妹夫张印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将涉案房屋租赁于张印只,租期3年。2013年12月30日,赵凤玲、张怀民为马治国出具委托书一份,并办理了公证,委托其代为买卖涉案房屋,代办房产预告登记、解除预告登记、房产过户手续,委托期限2013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马治国与张怀民、赵凤玲签订协议书一份,张怀民、赵凤玲因资金短缺向马治国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半,借款利率18‰。2014年1月7日,涉案房屋办理了转移预告登记。2014年6月25日,鲁文峰与张怀民、赵凤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张怀民、赵凤玲因资金短缺向鲁文峰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利率18‰。2014年9月23日,曹献军与张怀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张怀民因资金短缺向曹献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18‰。上述借款均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15年1月28日,赵凤玲、张怀民与王伟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凤玲、张怀民将涉案房产卖于王伟只,价款115万元,其他条款处均为空白。2月2日,王伟只姐姐王贵芹账户转入鲁文峰账户24万元。同日,王伟只账户转入马治国账户49999元,涉案房屋注销了转移预告登记。2月3日,安阳市金鼎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评估涉案房屋价值90万元,王伟只按照90万元金额交纳契税36000元,2月5日,张印只账户转入马治国账户65万元。当日,赵凤玲、张怀民为王伟只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房款115万元,其中扣原欠21万元,余款94万元,实收94万元”。2月11日,金鼎公司再次评估涉案房屋,价值为64万元。2月15日,王伟只交纳了规定的各种税费,开具了不动产统一发票,售房款金额为90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