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理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理塘县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巴县,现住址四川省理塘县高城镇某某路。2015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理塘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理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 理塘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拥忠拉姆、唐绍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6时,理塘县公安局民警在理塘县车站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物质。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交代在理塘县高城镇爱民街的出租屋内还有没有吸食完的海洛因。2015年5月6日,理塘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梁某某出租屋内依法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物质,同时搜出改装后的两支射钉枪。对于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和出租屋内搜出的白色固体物质,经甘孜州计量鉴定测试所鉴定上述毒品净重62.2487克;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上述毒品均检验出咖啡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海洛因。另,从被告人梁某某出租屋内搜出改装后的两支射钉枪,经鉴定改装后的两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5月5日16时,被理塘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5月5日16时,理塘县公安局接到耳目称,有人携带毒品在理塘县车站。后,理塘县公安局出警将在车站的男子系本案被告人梁某某控制,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物质。抓获后,被告人梁某某交代在理塘县高城镇爱民街的出租屋内还有没有吸食完的海洛因。2015年5月6日,理塘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梁某某出租屋内依法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物质,同时搜出改装后的两支射钉枪。对于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和出租屋内搜出的白色固体物质,经甘孜州计量鉴定测试所鉴定上述毒品净重62.2487克;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上述毒品均检验出咖啡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海洛因。另,从被告人梁某某出租屋内搜出改装后的两支射钉枪,经鉴定改装后的两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5月5日16时,被理塘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 该组证据证实本案的来源和对被告人梁某某采取的强制措施。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和出租屋内搜出的疑似白色固体物和枪支的辨认无误。 3、到案经过、现场录音录像、称量记录。 该组证据证实被告梁某某于2015年5月5日16时,被理塘县公安局在车站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提取到的疑似白色固体物质,重59.8395克。 4、搜查笔录、称量记录。 该组证据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梁某某位于高城镇的爱民街出租屋内搜出疑似白色固体物质,重2.4092克。同时搜出两把改装后的射钉枪。 5、甘孜州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甘公物鉴(2015)4026号。 该组证据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提取的疑似白色固体物质59.8395克和2.4092克均检验出咖啡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海洛因。 6、枪弹检验鉴定意见书公(甘)鉴(痕)字(2015)41号。 该组证据证实,经鉴定,送检的两支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 7、户籍证明。 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8、证人罗某某证言。 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从外地买毒品是为了证人罗某某吸食,因为证人罗某某长期吸食毒品,且是被告人梁某某的妻子。 9、被告人的供述。 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和枪支的事实与控方指控的事实一致。 10、物证:毒品重量总计62.2487克以及两支改装后的射钉枪。 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和枪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为62.248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综合刑期八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总量为62.2487克)以及改装后的射钉枪两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阎书勇 审 判 员 杨雪莉 人民陪审员 贾 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莉 附:本案引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