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局司机。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邹××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幸福小区门前路段时,被路检路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邹××酒后驾驶津N4612×号“奇瑞”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幸福小区门前路段时,被路检路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7毫克/100毫升。后抽取其静脉血。经鉴定: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尿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邹××的供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邹××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邹××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树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