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马艺良,男,汉族。 被告卢韶钢,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 原告马艺良诉被告卢韶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艺良、被告卢韶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艺良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请原告为其坝子电站进行变压器安装调试,人工费用4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至今都未能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向卢韶钢追回本人的人工工资4000元。 被告卢韶钢答辩称,1、原告所起草的欠条中约定“调试费用在供电局坝子电站电费中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原告提供所欠款未在供电局坝子电站电费中扣除的证据和理由。2、若该调试费用未在坝子电站电费中扣除,该电站调试后经营8个月期间,原告身为县供电局工作人员,既然欠条约定该调试费在坝子电站电费中扣除,原告不履行欠条约定,扣除电费,拖欠至今无法收回,八年后的诉讼,其后果应自行承担。3、该欠条正文末尾手写“注:如电费中不能扣除由本人支付肆仟元正”系原告后来伪造所写。我并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5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坝子电站安装发电机电缆、调试变压器,双方约定劳务费为4000元。2008年3月20日,原告打印好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供电局马艺良2007年5月大桥10KV坝子电站的变压器、过压保护及发电机二次安装调试费共四千元正(4000元)。现因本人电站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未能结清人工费,所以现同意在供电局坝子电站电费中扣除。坝子电站盖章:经手人签名:2008.3.20.”被告核对无误后在经手人签名处签了“卢韶钢”。此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4年5月11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追问过该笔欠款,被告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 又查,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坝子电站(以下简称坝子电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王碧芳,被告是坝子电站合伙人之一。 综上所述,有原告的起诉状、欠条、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被告答辩状、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时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与案件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是违反该项规定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既然《欠条》中双方约定该调试费在供电局坝子电站电费中扣除,原告不履行约定,扣除电费,拖欠至今无法收回,其后果应自行承担,因该《欠条》言明:同意在供电局坝子电站电费中扣除,但由于客观原因该调试费没能在供电局电费中扣除,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4000元,被告答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韶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艺良的劳务报酬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韶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茂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