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95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无业。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相忠、张士浩,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颜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杜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至青岛市XX区XX路X号X单元X户邵某住处,用工具撬门入室,盗窃索尼牌HX400型照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9元)、裤子1条。 2014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伙同王某甲至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单元X户李某甲住处,用工具撬门入室,盗窃黄金项链1条、大头钱1枚。 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伙同王某甲至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王某乙住处,用工具撬门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黄金首饰一宗。 2015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马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市南区XX路X号X单元X户何某住处,用工具撬门入室,盗窃苹果A1458型平板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9元),苹果A1432型平板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8元),施华洛世奇玻璃项链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建党90周年纪念币28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 2015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单元X户沈某住处,用工具撬门入室,盗窃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以及电脑包、电源线、网线、鼠标。后被告人马某被查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6、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在与王某甲所涉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18日一天上午,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至青岛市李沧区XX路X号X单元X户邵某住处,用工具撬门入室,盗窃索尼牌HX400型照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9元)。 2014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至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单元X户李某甲住处,用工具撬门入室,盗窃黄金项链1条、大头钱1枚。 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至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王某乙住处,用工具撬门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2015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马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市南区XX路X号X单元X户何某住处,用工具撬门入室,盗窃苹果A1458型平板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9元),苹果A1432型平板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8元),施华洛世奇玻璃项链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纪念币28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 2015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单元X户沈某住处,用工具撬门入室,盗窃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以及电脑包、电源线、网线、鼠标。后被告人马某被查获。被告人马某2015年3月10日、3月11日所盗物品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代为退赔案款人民币四千七百二十九元、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到案。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前科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马某提供的情况,无法落实王某甲的身份,故未能王某甲抓获到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其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单元X户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8时30分许,其出去买菜,父亲躺在南卧室床上睡觉。11时15分许,其回家后发现防盗门开着,门锁被撬坏,北卧室被翻乱了,大衣橱的锁被撬坏了,大衣橱里的抽屉也被撬坏了,其弟弟李某丙放在抽屉里的一根金项链被盗,其就报警了。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中旬的时候,其大哥李某甲两口子从外地到青岛来照看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住在青岛市XX路X号X单元X户,2015年10月25日上午约8时30分许,李某甲两口子外出,家里只有其父亲一人,到了11时许二人回来时,发现家中被人撬门了,其弟弟李某丙有一条放在北间大衣橱里面的一个抽屉中的黄金项链被盗,其父母以前有几个大头钱,但现在放在什么地方其不知道。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和对象在XX路文化市场X楼X室经营钱币等的收购业务。2015年3月10日中午,一名男青年来到店内问收不收钱币,其说收。之后这名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金色的钱币,其经清点一共是26枚,其中24枚面额5元的建党90周年纪念币,2枚面额1元的兔年生肖纪念币。其按每枚纪念币10元的价格给了这名男青年260元现金,男青年就拿着钱走了。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丙对马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三)被害人陈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