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3159号 原告:丁娟,女,1980年1月3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郑轲,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郑子良,男,194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王克英,女,194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娟诉被告郑轲、郑子良、王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丁娟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郑子良、王克英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某某路××号濉私房字第××号房屋(以价值500000元为限),担保人代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共同共有的位于安徽省相山区某某小区××相山区字第××号、××号房产一套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丁娟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郑子良、王克英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某某路××号濉私房字第××号房产(以价值500000元为限)一套。 二、查封担保人代某某、赵某某共有的位于安徽省相山区某某小区2#403相山区字第××、××号房产一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孙 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雪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执行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