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76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至5月5日,被告人李某因曾经打工的饭店拖欠该工资而心生不满,为发泄不满,酒后至青岛市市北区海泊桥附近,持石块、砖块将青岛市市北区海泊桥1路公交车站至东莞路3路公交车站沿途双向19块龙门式公交站牌钢化玻璃砸碎。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经鉴定,该19块龙门式公交站牌钢化玻璃价值人民币334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聪聪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 娟 书记员 王晓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