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晃执字第8号 被执行人杨国志,男,1986年9月8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晃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杨万胜申请执行杨国志健康权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杨国志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杨国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杨国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申请执行的标的为4788.52元,剩余债权478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晃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龙英军 审判员 杨建清 审判员 蒲华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