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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执字第531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系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无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执字第531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系该院院长。

执行某某,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无业,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张某某处罚金3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合计3050元。本案应执行标的3050元,未执行标的3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中附加刑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韩 勇

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