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跃鲜,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某。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并恋爱,2010年11月18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名唐某某。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太大,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赌博,亦未赚钱养家,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无法沟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认识并恋爱,2010年11月18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熊某某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婚龄已近五年并已生育一女,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指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沟通、彼此扶持,才能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