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45号 原告侯新养,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赵兴志,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荣伟,男,汉族。 原告侯新养诉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附城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附城供销合作社”)、乳源瑶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乳源县供销合作联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新养、被告乳源县供销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曾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附城供销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新养诉称,我原系乳源县民族水泥厂员工,于1996年10月调入被告附城供销合作社工作,有双方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书》和被告为我缴交1997年1-9月间社会劳动保险费为佐证,双方存有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因体制问题,被告附城供销合作社从1996年11月起发不出工资;从1997年1月起,由被告乳源县供销合作联社对全县各镇供销合作社包括员工在内,统一管理安排。2003年6月,被告乳源县供销合作联社与各镇供销合作社部分员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书,并以每年3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偿,但由于其工作马虎,漏下我未通知,直至2014年10月才发现我的档案,并通知我回来补签。我知道该情况后,于2014年11月3日向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乳源分局查阅社保问题,得知被告侵害了我的权利,遂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未受理后,我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支持我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向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我与被告附城供销合作社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书》是否有效和存在劳动关系,并按双方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生活费28800元(300元/月×96个月)。因该院未予受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1996年11月至2006年12月间的《职工劳动合同书》是否有效和我与两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告补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288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支付。 被告附城供销合作社辩称,一、原告侯新养起诉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我社与其于1996年10月21日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书》已于2006年10月31日自行终止,不存在需确认效力的事实。二、(2015)韶乳法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原告侯新养与我社不存在人格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双方并未真正建立法律法规规定的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职工劳动合同书》并未生效,也未履行且已完全终止,故原告侯新养无权请求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及主张补发工资。三、我社未与原告侯新养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更未为其缴交或补交社会保险。四、我社是独立法人单位,虽在2000年12月2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年检),但并未被上级主管部门即被告乳源县供销合作联社撤销或接管,依法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侯新养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乳源县供销合作联社辩称,一、不管《职工劳动合同书》有无效力,我社与原告侯新养没有书面或事实的劳动用工关系,依法不应成为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我社与被告附城供销合作社虽属上下级关系,但双方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依法承担责任和享有权益;被告附城供销合作社虽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并没有被我社撤销或接管其财产,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具有诉讼权利,可直接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侯新养起诉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不存在确认《职工劳动合同书》有无效力及补发工资的问题。四、(2015)韶乳法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原告侯新养与附城供销合作社不存在人格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双方并未真正建立法律法规规定的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职工劳动合同书》并未生效,也未履行且已完全终止,故原告侯新养无权请求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及主张补发工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侯新养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附城供销合作社是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其因未办理年检手续于2000年12月21日被乳源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乳源县供销合作联社属事业法人,属于被告附城供销合作社上级主管部门。原告侯新养与被告附城供销合作社于1996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职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6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0日止,该合同书没有约定原告侯新养的工作岗位及工资福利。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侯新养未在被告附城供销合作社上班,也未领取过工资福利,而是外出务工。2004年,被告附城供销合作社参照“两个退出”文件的规定进行改制而遣散、分流职工,与职工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实际工龄给予每人每年300元补偿;原告侯新养未去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也未领取工龄补偿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侯新养和被告附城供销合作社未续签订立劳动合同。2014年9月,原告侯新养到被告乳源县供销合作联社询问时,得知被告附城供销合作社2004年改制时有给职工发放工龄补偿款;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社会保险时,得知被告附城供销合作社未为其缴纳自1996年1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 2014年11月13日,原告侯新养向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解除双方在1996年10月21日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书》;二、依法裁决乳源县供销合作联社、附城供销合作社支付经济补偿金12月×1010元/月=12120元;三、依法裁决乳源县供销合作联社、附城供销合作社支付欠缴1996年11月至2008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金及利息113448.41元,2009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及利息按韶人社函(2014)243号文件标准实际计算。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当日作出乳劳人仲案字(2014)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侯新养不服该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在1996年10月21日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书》;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120元(1010元/月×12月=1212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缴的自1996年11月起至2008年12月止各项社会保险金及利息113448.41元,自2009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及利息[按韶人社函(2014)243号文件标准实际计算]。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侯新养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就原告侯新养与被告附城供销合作社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的问题,该判决认定:原告侯新养与被告附城供销合作社虽于1996年10月21日签订了《职工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书并未约定原告侯新养的工作岗位及工资福利;且合同签订后,原告侯新养外出务工至今,其未向被告附城供销合作社提供劳动,未接受被告附城供销合作社的管理及指挥安排工作任务,被告附城供销合作社也未向原告侯新养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侯新养与被告附城供销合作社之间不存在人格及经济上的从属性,故双方并未真正建立起法律法规规定的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10月30日期满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