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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杰学与郭喜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郭杰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喜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杰学与郭喜林物权保护纠纷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郭杰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喜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杰学与郭喜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杰学诉称,1981年9月26日,马投涧乡上毛仪大队将本村胡家堰地7.08亩地分给郭某(当时是户主,已去世)耕种,郭某系原告父亲,2005年1月13日,由于原告父亲年老体弱,在亲朋好友的见证下,进行了内部分家,将位于胡家堰7.08亩地分给三个儿子耕种,其中原告地块与被告相邻,原长141米,宽33.47米,现宽是32米,剩余1.47米从2005年至今被被告侵占耕种,2015年4月份,被告无故到原告耕种的胡家堰地,将原告种的小麦青苗拔掉1米宽、100米长,双方因耕地纠纷多次找村委会调解,但被告拒不返还多占的1.47米耕地、也不赔偿损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耕地1.47米,并赔偿2005年至今的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土地,但并未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等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使用权,其是否对诉争土地具有使用权,尚需要进行确权,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地块权属发生争议,因此,应首先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杰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李晓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