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6854号 原告伍政。 法定代表人何成方。 被告成都中盈鸿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何兴田。 被告成都中恒鸿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伍政与被告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中盈鸿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中恒鸿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伍政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中盈鸿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中恒鸿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伍政撤回对被告四川中恒融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中盈鸿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中恒鸿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伍政承担。 审判员 王 荻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