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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90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无业。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日;2004年5月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90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无业。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日;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林毅、刘恣宏,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于建禄,青岛××学校教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林毅、刘恣宏,手语翻译于建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乘坐开往百通新苑方向的363路公交车,当公交车从福州北路延吉路车站向辽阳路车站行驶时,李某拉开乘客刘某身前的背包拉链,伸手从刘某的包中掏出部分现金后被刘某当场抓获。掉在地上的人民币90元钱被缴获并发还给失主刘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聋哑人犯罪,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4、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较小,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乘坐363路公交车,当公交车从福州北路延吉路车站向辽阳路车站行驶时,李某拉开乘客刘某身前的背包拉链,伸手从刘某的包中掏出部分现金时被刘某当场抓获。掉在地上的人民币90元钱被缴获并发还给失主刘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所盗赃款人民币90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363路公交车的司机,2015年6月27日20时许其驾驶363路公交车行驶至福州北路樱花小镇附近的辽阳路车站时听到有一名女乘客吆喝“让你偷我的东西”,其怕小偷跑了就没开车门,后来其打110报警,110民警来后将偷东西的女子带走。辨认笔录证实,陈某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浮山新区派出所110民警,2015年6月27日19时30分许,其和同事于某正在辖区巡逻,接分局指挥中心任务说福州北路辽阳路363路公交车站上发现有人扒窃,扒窃嫌疑人被当场抓获,于是其和于某赶到案发地点,一名中等个子的中年妇女和一名年龄较小的矮个子妇女一起从一辆363路公交车上下车,中年妇女说矮个子妇女偷了她的钱,其与同事就控制住这名矮个子妇女,将二人都带回了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浮山新区派出所110民警,2015年6月27日19时30分许,其和同事王某正在辖区巡逻,接分局指挥中心任务说福州北路辽阳路363路公交车站上发现有人扒窃,扒窃嫌疑人被当场抓获,于是其和王某赶到案发地点,一名中等个子的中年妇女和一名年龄较小的矮个子妇女一起从一辆363路公交车上下车,中年妇女说矮个子妇女偷了她的钱,其与同事就控制住这名矮个子妇女,将二人都带回了派出所移交所里的值班民警。辨认笔录证实,于某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7日19时10分左右,其从香港中路车站上了363路公交车,背了一个黑色小背包,包在其身前,过了10多分钟,等公交车过了福州北路延吉路车站向辽阳路车站由南向北行驶后,其发现一名女子站在其右手边,这名女子用该背着的双肩旅行黑包放在其背包前面,然后就用手拉开其背包,等这个女小偷把其钱从包里偷出来时,一部分钱掉在地上,另一部分钱还在包里,其就把这个女小偷抓住了,该想跳窗逃跑,但车上有两名男青年帮其摁住该,该没有成功。这时公交车行驶至福州北路辽阳路车站,公交车司机停车报警,110民警来了之后将其和这名女小偷带到派出所。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6月27日晚上该上了一辆公交车,胸前背了个双肩包,旁边站着一个中年女子,其身前背了个深色的小背包。该准备偷这名女子的钱,就用右手伸到该双肩包下面,开始拉这个中年女子背包的拉链,等该拉开拉链伸进手去,刚抓住一把钱,就被这个中年女子发现了,然后这个中年女子一把抓住该手,将该手拉出来,这个过程中可能带了部分钱出来,掉在地上。该想跳窗逃跑,但被人拦住了。后警察来了,将该与被偷的中年女子带到了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确认了所盗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该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该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其此次又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不应认定为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的前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聪聪

代理审判员  赵魁煊

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尉罡

书 记 员  王晓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