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特字第90号 申请人栾甲,****年*月**日出生。 申请人栾甲申请变更栾乙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栾甲述称,申请人栾甲与孙某系舅舅与外甥女关系。被监护人为××三级的病情。****年*月**日,经青岛市**区**路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孙某为其监护人,申请人不服社区的指定,要求变更监护人孙某为申请人栾甲。 经查明,栾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路**号*单元***户。栾乙与孙某某生育一女孙某。栾乙的父栾某于****年*月**日死亡,其母亲为温某。 ****年*月**日,青岛市**区**路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栾乙,性别:女,出生****年*月*日,住址:**路**号*单元***户*户,身份证××,栾乙系我社区居民,该居民患智力××三级,××证号:37020519510809******,栾乙现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其子女协商一致,现指定孙某为栾乙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青岛市**区**路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已指定孙某担任栾乙的监护人,孙某作为栾乙的女儿,具备监护资格,且孙某、孙某某、温某、栾甲均同意由孙某担任栾乙的监护人,因此青岛市**区**路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青岛市**区**路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孙某为栾乙的监护人的指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吕艳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