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3534号 原告:宋中华,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南昌,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中华与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宋中华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胡南昌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北路某某小区××室(备案号××)的房屋一套,以价值65万元为限,姜某(公民身份号码××)、杨某(公民身份号码××)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某路××幢××、××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宋中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胡南昌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北路某某小区××室(备案号××)的房屋一套,以价值65万元为限。 二、查封担保人姜某、杨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某路××幢××、××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房产一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孙 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雪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