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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才华与侯启明、长宁县安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387号 原告杨才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林志平、廖云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启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长宁县安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387号

原告杨才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林志平、廖云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启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长宁县安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

法定代表人陈庆西,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兴明,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

负责人宋学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才平,公司员工。

原告杨才华与被告侯启明、长宁县安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安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长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华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平,被告侯启明,被告长宁安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明,被告中国人保长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才华诉称,2013年8月23日,侯启明驾驶长宁县安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属的川xx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县城竹都大道加气站经竹海广场交叉路口往新宜长路K段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宜长路K段竹海广场路口时,该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从长宁县三里半方向往翠屏区李端镇方向由杨才华驾驶的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宋方艮)相撞,造成杨才华、宋方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30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侯启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才华、宋方艮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支出医疗费40982.45元,长宁舒康医院门诊费374.5元,宜宾市一医院门诊费354元,因无法支付医药费,后出院回家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续医费10000元。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347587.8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88844元(医疗费41710.95元、续医费12000元、误工费32317.3元、护理费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670元、残疾赔偿金47370元、被扶养人杨德成生活费11028.6元、被扶养人李永秀生活费20219.1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35元)。

被告侯启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了40932.45元钱和摩托车修理费253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直接支付到长宁安吉公司账上。

被告中国人保长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扣除10%的费用;续医费以二次鉴定为准;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评残;护理费、误工费按照40元/天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第一次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住宿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合同约定免赔20%;摩托车维修费以保险公司核损为准。

被告长宁安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侯启明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县城竹都大道加气站经竹海广场交叉路口往新宜长路K段方向行驶,14时20分,当车行驶至新宜长路K段竹海广场路口时,该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从长宁县三里半方向往翠屏区李端镇方向由杨才华驾驶的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宋方艮)相撞,造成杨才华、宋方艮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30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侯启明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才华、宋方艮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杨才华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牙齿冠折、松动,左腓浅、腓肠神经挫伤。”住院至2013年1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03天,支出住院治疗费40982.45元,侯启明垫付40932.45元。侯启明另外垫付了川xx号摩托车修理费2535元。杨才华出院后,自行委托鉴定,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鉴定意见为:“1、杨才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左足不全肌瘫评定为七级伤残;2、杨才华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圆;3、杨才华伤后康复期存在部分护理依赖;4、杨才华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杨才华诉讼来院后,中国人保长宁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才华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2、杨才华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髓内针和左腓骨切复内固定钢板螺钉,须待骨折愈合后住院手术取除,需续医费用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3、杨才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不需要护理依赖。”杨才华父母名为杨德成、李永秀,杨德成出生于1939年9月24日,李永秀出生于1944年8月17日。杨德成与李永秀共生育三个子女,三子女均已成年。

川xx号车登记所有人系长宁安吉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侯启明在驾驶。长宁安吉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长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另外还投保了法律费用特约条款,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杨才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宜宾市公安局李端镇派出所证明,杨德成、李永秀身份证复印件,翠屏区李端镇板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侯启明驾驶证复印件,长宁安吉公司行驶证复印件,侯启明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宜宾市长宁县人民医院在院病员帐页,长宁县人民医院发票,长宁舒康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长宁县人民医院预交费收据,摩托车维修发票,鉴定费发票2张,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张,泸州市江阳区假日世纪酒店发票2张,收条,中国人保长宁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国人保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