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祥,成都市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本院在审理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